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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办法
2006-03-20 14:59:00
河北教育发布
作者:
中国教育在线公众号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,是指居住、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。

  国家、社会、学校和家庭,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,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,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,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,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、爱人民、爱劳动、爱科学、爱社会主义的教育,使他们成为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守纪律的公民。

 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。

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,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。

  共产主义青年团、妇女联合会、工会、青年联合会、学生联合会、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,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。

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、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,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:

  旷课、辍学、流浪或者夜出不归;

  妨碍公共秩序,破坏公共卫生;

  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;

  吸烟、酗酒、诈骗;

  打架斗殴、辱骂他人,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、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;

  赌博、盗窃;

  吸毒、卖淫、嫖娼;

  阅读或者收听、收看宣扬色情、淫秽、凶杀、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、杂志、音像制品、广播、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;

  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;

  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、违法行为。

 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:

  溺婴、遗弃、买卖、偷劫婴幼儿;

  侮辱、诽谤、歧视;

  虐待、体罚、伤害;

  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,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,允许或者强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、退学务工、经商;

  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、结婚;

  教唆、强迫未成年人吸烟、酗酒、打架斗殴、赌博、盗窃、外出乞讨、吸毒、卖淫、嫖娼;

  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,传播淫书、淫画、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;

  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。

 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和身体健康,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活卫生保健条件。高级中学、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、小学,都要设卫生室,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。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,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、多发病的群体预防,并保证学生休息、娱乐、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。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用;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。

 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、社会实践活动时,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。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、有害、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。

  学校、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;不得以任何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,索要或者收爱礼品和财物;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;不得以罚款手段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。

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让未成年学生参与计划生育、征购粮棉、收提留款等行政工作。

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,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列入财政预算,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。

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青少年活动场所,创造优良的育人环境。

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、挤占、毁坏、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。

  博物馆、纪念馆、科技馆、文化馆、体育场(馆)、动物园、公园等场所,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;对中、小学生凭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实行半价优惠或者免费。

 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“未成年人不得入内”的标志,禁止未成年人进入:

  营业性舞厅、电子游戏厅、卡拉ok厅、夜总会、酒吧、通宵电影院;

  放映或者上演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(含镭射影片)、录像等娱乐节目的场所;

  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。

  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,上述场所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。

 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互相配合,制止下列行为:

  在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门口摆摊设点经商;

  发出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、有害的废水、废气、废渣,影响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的环境卫生;

  在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内赌博、哄闹、寻衅滋事、打架斗殴;

  其他妨碍、扰乱学校、幼儿园,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。

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、引诱、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残忍、恐怖、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;不得雇用儿童做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广告。

  公民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,有义务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;有义务向其监护人或者民政、公安部门报告,协助做好有关工作。

  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的引诱、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法摆脱或者可能受到伤害时,任何人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,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。

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,各人民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、村(居)民委员会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对女性、残疾、无家庭保障和有特殊天赋、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。

  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,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。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、举报应当及时处理。

 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、收养、财产继承案件时,应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、继承权、受抚养权、受教育权和探视权、受探视权。

  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输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,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门的预审组、起诉组、少年法庭,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、方法讯问、起诉和审理。

 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,对有下列情形之一,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,给予表彰和奖励:

 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;

  预防和制止第五条各项行为的;

  为未成年人提供、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;

  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,能够主动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,或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,协助做好有工作的;

  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。

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、学校教师,对未成年人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而未能预防和制止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、村(居)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,并责令严加管教。

  因未成年人实施第五条所列行为,给国家、集体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,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 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五)、(六)、(八)项行为,情节轻微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、村(居)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,并责令改正;情节较重,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(四)项行为的,依照《河北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〉办法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。

 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(七)项行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。

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,由其所在单位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,村(居)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,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在其工资或者其他收入中代扣抚养费;情节恶劣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退还财物,没收其非法所得;拒不改正的,可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,属个人责任的,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,并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;属乡级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或者村(居)民委员会责任的,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,并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给予乡级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或者村(居)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。

  挪用、挤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,由人民政府责令退回;拒不退回的,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;造成损坏的,照价赔偿;造成污染的,依法处理。

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,由文化、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吊销其许可证,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。

 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(一)项行为的,由工商、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,并依法予以处罚。

 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(二)项行为的,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依法予以处罚。

 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(三)、(四)项行为的,由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并依法予以处罚。

  违反国家规定,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,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,并依照规定处以罚款;情节严重,屡教不改的,加重罚款,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,没收非法所得,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,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。

 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照《行政复议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、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,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。

 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《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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